部分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高级职业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
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楼主提供的案例中,齐某与唐某自营华伦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违规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齐某与唐某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其在华伦公司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共计35万元应归厨美公司所有。
厨美公司董事会据此要求齐某与唐某将其在在华伦公司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共计35万元交给厨美公司是有效的。
另,对于解除齐某与唐某的董事职务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齐某与唐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的情形,因此,厨美公司在解除齐某与唐某的董事职务上并无法律依据,但同时提醒楼主在厨美公司的章程中是否约定罢免董事的事由与情形,由于楼主没有提供材料,我无法判断,故请楼主认真研究厨美公司的章程内容。我们再后续探讨。